2007年10月17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十二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精神损害免赔?格式条款无效!
    案情实录:2006年5月17日,某工贸公司的货车将行人邓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货车方有过错。后邓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工贸公司赔偿其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因工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于是,邓某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理结果: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邓某的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中,工贸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虽有精神损害免赔的条款,但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所以,无论是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期点评: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 陶勇